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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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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2003年 8月 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 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 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 2004年 7月 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交 通 部 文 件


   


交公路发 [2004] 766号


   


关于认真做好 2005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长航集团、中海集团:


2005 年春运从 1月 25日开始,至 3月 5日结束,为期 40天。据预测, 2005年春运期间全国道路旅客运输量约为 17.9亿人次,比去年同期增长 3.5%;主要省市水路旅客运输量为 2700万人次,与去年同期基本持平。为确保春运期间广大旅客走得及时、走得安全、走得有序、走得满意,保证各种生产生活重要物资的运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春运工作事关社会的安定团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意义重大,任务艰巨。能否做好春运工作,是对交通部门执政能力的检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道路运输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客货兼顾”的原则,全力以赴做好春运组织工作,满足广大旅客的出行需要,保证重要物资的运输,保障全国人民欢度新春佳节。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成立领导小组,统一指挥、组织、协调春运工作,长江干线的春运组织领导工作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沿江省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要深入生产第一线慰问广大干部职工,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解决运输生产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春运和春节“旅游黄金周”运输工作顺利进行。


二、确保运输安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把运输安全作为春运工作的重中之重,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严格落实国家和部有关安全生产和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切实做好事故预防工作,加强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全力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春运期间,严禁安全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的车(船)参加营运,对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的车船要收回有关营运牌证。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应严格按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 JT/T198-2004)的规定执行。水路客运要严格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运输企业要加强对全体职工特别是车辆驾驶人员和船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使其遵章守纪,安全驾驶,对屡教不改的违章驾驶员和船员,要调离驾驶岗位和按规定予以处罚。客运站要加强客车发车前的安全例检工作,严格按照车(船)的载客定额售票和检票,要坚决杜绝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品进站上车(船),严禁超载客车(船)出站;遇有雨雪雾等恶劣天气的,要及时通知运输企业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运管机构要对企业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车船不超载、驾驶员不超速、不疲劳驾驶;针对冬季夜长昼短的情况,对途经三级以下 (含三级 )山区客运班线进行检查和调整,对达不到夜间通行安全要求的夜班车要停止运行;要协助公安交管部门打击车辆超载运输,共同做好旅客分流工作,分流费用由超载客车车主承担。海事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特别对客滚船,要严格落实现场签证制度,对超载船舶一律不得签证放行。公路、航道部门要采取措施,确保春运期间国省干线公路和干线航道畅通。各港航公安机关要加强一线警力,切实维护站、船治安秩序,严厉打击票贩子、车匪路霸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积极配合客运部门查堵“三品”。做好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准备工作,一旦发生疫情,应按有关规定立即开展防控工作。


三、加强运输组织


春运组织工作坚持客源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各地要在做好客流调查和预测分析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春节运输组织方案。要安排充足运力,视情加大班次密度,增开包车(船)或加班车(船)。要储备部分应急运力,及时应对各种突发情况的发生。对可能出现的旅客滞留,要认真做好疏运预案,运力对口支援,尽可能缩短旅客滞留时间。要在保证干线、城乡客运和重点物资运输的同时,认真做好农村地区的客运工作,保证广大农民群众的出行。港口、渡口和船闸部门要加强调度指挥,保证客船优先靠泊、优先过闸和客车优先过渡。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性法规已明确由交通部门管理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地区,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充足运力,确保城镇居民方便出行。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春运期间营运车(船)燃油供应情况,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保证公路、水路沿线加油站能够为过往营运车辆、船舶供应充足的燃油,拥有加油站的运输企业也应尽可能的储备燃油,以满足运输生产的需要,保障春运工作顺利进行。


    四、完善进出广东省际客运管理


  为改进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省际客运管理,现将管理措施调整如下:一是进出广东春运证由各省级运管机构按部统一式样自行印制、发放和管理,并在春运开始前将发放的春运证数量告部公路司和广东省交通厅;二是要优先安排二级及以上客运企业的车辆参加进出广东省际客运,在运力不足时可抽调三级客运企业和拥有 20辆中高级客车的企业的车辆;三是进一步规范进出广东春运加班车、包车的管理。加班车凭春运加班证和始发站签发的当班行车路单运行;包车凭春运包车证、包车合同(或包车票)运行。包车合同必须由运输企业与用车方签订,严禁承包挂靠车主私自承揽包车业务。今后进出广东省际包车的安全管理,包括车辆的维护、安全检查、发车前例检等工作,全部由车属企业负责。车籍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本地的运输企业加强对包车的安全管理。


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各级交通部门和运输企业要牢固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运输企业要加强对站务人员、司乘人员的教育与管理,推行规范化服务,保持站容站貌、车(船)容车(船)貌整洁卫生,秩序良好。要采取预售和预订客票、增设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等措施,方便旅客购票。要加强运输调度指挥,保证车船的正班正点。


春运结束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春运任务完成得好、服务质量优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六、确保生产生活重要物资运输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国集中治理货运车辆超载超限的统一部署,严厉打击货车超载超限运输。同时,要加强对道路货运市场的监测,保证充足的运力,为各种重要物资和商品的正常流通提供运输保障。当发生运力不足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调配运力组织抢运。本地运力不足时,应向上级运管机构申请支援。


七、维护好运输市场秩序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监督,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客运站场和经省政府批准的临时春运检查站进行检查,严厉打击无证经营、“甩”客、“卖”客、“倒”客、“宰”客、兜揽旅客等各种违法违章行为,保护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


今年燃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造成运输企业经营成本上升。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物价部门加强协调,统一制订春运期间的运价浮动标准,把运价上涨的幅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要协助物价部门加强对运价的监督检查,防止运输企业和客运站违反规定乱收费和乱涨价。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设立监督投诉电话, 24小时值班,及时受理旅客或经营者的投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春运及假日值班电话有变动的,要在春运前报部。


八、加强春运宣传和统计报告工作


春运期间,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或发放有关宣传资料,向社会广泛宣传出行的各种信息和注意事项,通报春运进展情况,报道春运中涌现出的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曝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2005 年春运统计实行日报制度。各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春运的统计工作,要确保春运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春运期间,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每日上午 10时前将《 2005年春运旅客运输统计表》(见附件 1)分别报部公路司和水运司,每周把春运中好的做法、春运进展情况及时报部。另外,水上旅客运输热点地区信息报送按《“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热点地区运输情况报告制度》执行。春运期间发生一次死亡 3人以上,或涉及外籍人员死亡的运输事故,按照部《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制度的通知》(交公路发〔 2004〕 435号)的有关规定,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 12小时内报部。春运结束后,各单位要及时把书面总结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11号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已于 2004年 11月 5日经第 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 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交通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其责任追究,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行政许可监督。


    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交通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组织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纠正交通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工作。


    第九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在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交通行政许可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情况;


    (二)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的情况;


    (三)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四)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交通行政许可:  


    (一)交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交通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交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超出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追缴,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本机关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组织,受委托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违法,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所在机关提出意见,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 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撤销;


    (二)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决定责令改正。


    收到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应当在 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决定,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5年 1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10号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于 2004年 11月 5日经第 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 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规定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设定,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 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二) 海事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关、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三) 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 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 交通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 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四) 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 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的机构;


    (六) 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


    (七) 交通行政许可的数量;


    (八) 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九)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十)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十一) 申请书文本式样;


    (十二) 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三)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四) 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五)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公布网站地址。


    第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的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 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 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


    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本规定所规定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 1)。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书格式文本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免费提供。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 2),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 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 4)。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需要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机关未确定统一受理内设机构的,由最先受理的内设机构作为统一受理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实行责任制度。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每一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见附件 5)。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 当面询问申请人及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 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 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见附件 6)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 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实施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见附件 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见附件 8),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9)。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10),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 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 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附件 11),公告期限不少于 10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 12)。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是起 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 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对交通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其文书格式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05年 1月 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纲要》


  ( 2001-20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运输业取得了巨大的发展 ,社会运力紧张状况全面缓解,道路运输市场机制初步建立,运输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但与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需求相比,仍有较大差距。 2001年到 2010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实现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重要时期,是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时期,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时期,道路运输业必须实现跨越式发展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为确定 2001-2010年全国道路运输业的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引导道路运输业持续、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方针


道路运输业发展的指导方针是:以人为本,优质服务;调整结构,加快发展;依法治运,规范市场;依靠科技,安全高效。


(二)基本原则


1 、坚持将满足社会需求作为运输发展的根本出发点。通过提高运输能力和服务水平,扩大服务领域,为社会提供畅通、安全、便捷、经济的运输供给,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


2 、坚持以结构调整为主线。通过优化结构,在保持运力适量增长的前提下,把发展的重点从 "量 "的增长转移到 "质 "的提高上来。


3 、坚持市场开放。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建立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坚决打破地区封锁。


4 、坚持依法治运。建立健全法规体系,加快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


5 、坚持科技创新。加快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和信息化建设,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实现对传统产业的改造,全面提升行业整体素质。


6 、坚持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道路运输必须与其他运输方式紧密衔接,在综合运输体系中实现合理分工、共同发展。


7 、坚持深化管理体制改革。理顺关系,转变职能,建立精简、高效、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体系。


8 、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在发展道路运输生产的同时,切实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加强运政队伍建设,全面提高运政管理人员素质。


二、工作目标


" 十五 "期间道路运输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道路运输全行业集约化、规模化、组织化经营程度显著提高,科技进步主导作用明显增强,道路运输法制化进程取得明显进展,基本建立起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体系和安全、优质、高效的道路运输服务体系。


到 2010年,道路运输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运输能力、运输基础设施的有效供给能力明显增加;运输结构基本合理,骨干运输企业主导市场的作用明显增强;行业科技进步、运输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取得显著成果;运输法规体系基本健全;以 "五纵七横 "国道主干线为依托的快速客货运系统基本建立,以全国公路网为依托的干支相连、长短配套、遍布城乡的道路运输网络基本完善;道路运输业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地位进一步提高,行业发展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基本适应。


具体指标是:


1 、运输量水平


--2005 年,年完成道路客运量达到 180亿人次,旅客周转量 9500亿人公里,年均增长率分别是 6%和 7.5%;年完成道路货运量 126亿吨,货物周转量 8000亿吨公里,年均增长率分别为 4%和 6%。


--2010 年,年完成道路客运量达到 230亿人次、旅客周转量 12416亿人公里,年均增长率分别为 5%和 5.5%,占各种运输方式总量的 93%和 60%;货运量达到 153亿吨、货物周转量 10457亿吨公里,年均增长率分别为 4%和 5.5%,占各种运输方式总量的 80%和 18%。


2 、站场设施水平


--2005 年,全国规划的 45个公路主枢纽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并使之成为区域性客货运输中心;形成 3-5个实现自动分拣、机械化装卸的物流中心或货运中心。全国等级汽车客运站达到 7800个,等级汽车货运站达到 1870个。人口在 50万以上的城市或县至少具备一个二级客运站和一个等级货运站,


--2010 年,全国规划的 45个公路主枢纽基本建成。全国等级汽车客运站达到 8600个,等级汽车货运站达到 2300个,每个县级城市至少具备一个二级客运站和一个等级货运站。形成 100个左右现代物流中心或货运中心,建设一批客货运输综合枢纽。


3 、运输装备水平


--2005 年,全国营运客车总量达到 163万辆,其中从事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的大中型客车总量达 64万辆,大中型客车中高级客车所占比重达到 10%以上、中级客车所占比重达到 35%以上;营运货车达到 485万辆,其中特种专用车占 15%以上;普通载货汽车中厢式车占 10%以上,重型车占 10%以上。


--2010 年,营运客车总量达到 220万辆,其中大中型客车总量达到 90万辆,大中型客车中高级客车所占比重达到 25%以上,中级客车所占比重达到 50%以上;营运货车达到 550万辆,其中特种专用车占 30%以上;普通载货汽车中厢式车占 20%以上,重型车占 20%以上。


高速公路和国道主干线客运实现由高级客车为主经营,城乡客运要以中级客车和普通客车为主经营,淘汰农用车从事农村客运。


货物运输大力发展集装箱车、厢式货车、特种专用车辆和载重量在 8吨以上的重型柴油货车,加快普通敞蓬货车的厢式化进程。


4 、运输组织水平


-- 专业化。客运以班车客运为主导,旅游、包车客运为补充,在集约化经营的基础上,逐步实现长途客运结点化,中途客运直达化,短途客运公交化,出租车客运规范化。货运要大力发展快速货运、集装箱运输,促进化学危险货物、大型物件、冷藏保鲜货物等运输逐步实现专业化、规模化、现代化,引导道路货运企业发展第三方物流服务。


-- 便捷化。以国道主干线公路为依托,大力发展快速客货运输。到 2005年,重点干线运输基本实现 400-500公里以内当日往返、 1000公里以内 24小时内到达。到 2010年,基本建立起全国快速客货运输网。


-- 安全生产。与 2000年相比, 2005年道路运输企业交通安全事故率降低 10%,重特大安全事故次数和死伤人数分别降低 10%。到 2010年,道路运输企业交通安全事故率降低 30%,重特大安全事故次数和死伤人数分别降低 30%。


-- 服务质量。驾驶员、修理工、乘务员、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等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全面推行持证上岗制度,驾驶员、危险品运输从业持证上岗率要达 100%,其他岗位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 60%以上。一、二级资质客货运输企业、二级以上客货运输站场国际质量认证率达到 50%以上。客运 "三优、三化 "服务明显加强,货运商务事故率明显降低。


-- 班车通达率。 2005年通公路的乡镇通班车率达到 100%;行政村通班车率达到 88%。到 2010年,通公路的行政村通班车率达到 90%。


-- 集约化经营。 2005年,干线客运基本实现公司化经营。 2010年全国形成 50个左右主导行业发展方向的大型企业、众多中小型企业以及个体经营业户共同发展、分工合理、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产业集中度明显提高。


5 、运输市场管理水平


--2010 年基本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体系。


--2010 年,基本形成以《道路运输法》为龙头、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相配套的完善齐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国际接轨的道路运输法规体系。


--2010 年, 80%以上运政管理人员达到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所有运政管理人员均通过专业化培训,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明显提高。


6 、汽车维修服务水平


-- 地级以上城市具备完成国内外各种车辆、各类维修的作业能力;县城具备完成国产车型各类维修和主要进口车型维护、小修的作业能力。一、二、三类汽车维修企业的比例达到 1: 3: 6,每千辆车维修企业配备率达 12(其中一、二类企业为 3.5)。


-- 全部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主生产厂房面积达标,配备汽车废气抽排系统和有害粉尘集中系统、修车监视系统、汽车性能检测和汽车故障诊断设备, 60%维修企业实现微机化管理。


-- 实现维修企业连锁经营,建立 1-2个全国性的汽车维修品牌企业和若干个区域性汽车维修品牌企业;完成国省干线公路上的汽车维修救援网络的组建工作。


7 、运输辅助业水平


-- 规范货运代理经营行为,对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实行专业代理。


-- 驾驶员培训管理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培训质量得到有效保证。


-- 汽车租赁形成规模化、网络化格局,大中城市间实现联网经营。


-- 搬运装卸现代化、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明显提高,人力装卸劳动强度降低,操作安全得到保障。


8 、科技进步水平


-- 先进科学技术和设备广泛应用,行业科技含量明显提高,科技创新体系基本建立,科技进步对道路运输发展的贡献率达到 50%以上。


-- 行业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以 45个公路主枢纽为中心、各客货运输站场为结点,建立起面向全社会的客货运输信息服务网络和电子商务系统,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全国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


9 、可持续发展水平


道路运输能源利用水平进一步提高,道路运输单位能耗在现有基础上降低 10%;对环境的污染明显减轻,营运车辆排放水平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10 、对社会经济的贡献水平


道路运输对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程度进一步提高,道路运输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 2.3%,为社会提供 1655万个就业岗位,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增强。


三、主要措施


(一)正确处理公路建设与发展运输的关系,充分认识发展运输的重要性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公路建设是基础,发展运输是目的”的思想,充分认识道路运输在交通行业发展中的重要性,增强加快发展道路运输业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努力实现道路运输业的跨越式发展。公路建设部门在规划、设计、建设公路时要充分考虑到运输生产和运输组织的需要,尽可能将公路的建设、规划与运输站场的布局结合起来。运输管理部门要根据公路建设的进展及时规划运输线路,组织客货运输,使公路建设与道路运输相互推动、协调发展。


(二)加快发展,优化结构,增强行业竞争能力


1 、以企业资质管理为切入点,加快运输组织结构调整。


通过道路运输企业资质管理、推行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等政策措施,引导部分优势企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采取股份合作,兼并、联合、重组、收购、引进外资等形式,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大型运输企业集团,实现集约化、规模化、网络化、专业化经营;引导个体经营业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实现公司化经营。要研究促进现代道路运输企业发展的新的经营模式,推进道路运输组织结构调整的进程。


2 、调整运力结构,发展高效低耗的新型运力。


在高速公路客运中重点发展高级客车,在国省干线客运中发展中高级客车,在农村支线客运中发展适合农村市场需求的中级客车和普通客车,杜绝农用车、拖拉机、货车从事客运;在货运方面,要鼓励发展厢式、罐式运输车、半挂汽车列车、集装箱专用运输车、大吨位柴油车及危险品、鲜活、冷藏等专用运输车,限制和淘汰技术等级低于二级的老旧车辆和标记吨位改小及轴载质量超限的普通货车参加运输,禁止排放不达标的车辆、污染严重的老旧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对鼓励发展的新型运力,要认真研究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措施,加快发展。


3 、通过加快产业布局和经营结构的调整,发展新的经济增长点。


要鼓励大型骨干企业做大做强,形成全国性或区域性的运输企业集团,并引导其按 "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 "的原则调整企业经营结构,构建、发展企业经营网络,重点发展组织化程度和技术含量较高的客货运输业务。客运方面,主要以高速公路沿线中心城市为结点,发挥高速公路快速直达和道路运输班次多、密度大的优势,树立精品名牌意识,着力提高行业竞争力。同时,围绕春节 � quot; 五一 "、 "十一 "等节假日运输,大力发展旅游客运;货运方面,要发挥道路运输 "门到门 "的优势,完善货运网络,大力发展快件、零担班车、集装箱和危险货物运输。


要引导中小企业在重点经营好普通货运、短途客运、农村客运的同时,引导它们向 "专、精、特、新 "方向发展,根据其资质条件从事区域性的特种运输服务,进一步发挥中小企业在活跃城乡经济、吸纳就业、满足社会多样化需求方面的作用。


分地区、有重点地调整产业布局。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应重点发展长途客运的结点运输、快速客货运输等新型运输形式和物流,鼓励发展多式联运;在西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应在发展传统运输的基础上,提高运输服务的覆盖面,鼓励发展以满足当地基本运输需求的运输形式和农村旅客运输,有重点地发展快速运输、物流和其它先进的运输形式,形成分布合理、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4 、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出发点,大力发展农村运输。


农村运输要以实现 "村村通客车 "为目标,引导运力合理布局,解决争热线、弃冷线和农村山区支线的问题。要开发安全性能好、经济可靠、适应农村道路的车辆,引导农村客运的经营业户组建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事农村客货运输。要以县为单位,适当减免农村客运车辆的交通税费,统一规划线路、站点、班次,引导汽车运输企业 "车头向下 ",发展城市至乡镇、行政村、集贸市场的环形班车线路,促进农村客运的发展。


5 、大力发展现代物流,加快货运企业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交通部等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加快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交通部《关于促进运输企业发展综合物流服务的若干意见》,加强对现代物流发展的指导,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发挥自身优势,扩展仓储、配送等运输功能和服务范围,建立和完善快捷准时、经济合理、用户满意的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物流体系,要推进道路运输企业与生产制造企业、商业营销企业及铁路、水运、航运等运输方式的协调与合作,促进大型道路运输企业由承运人向第三方物流服务企业转型。通过引导运输企业向物流企业的转化,实现货运企业生产经营方式的彻底转变,向规模化、专业化、网络化发展。


6 、通过建立车辆技术保障体系,提高汽车维修服务能力。


发展汽车车型特约专业化维修,推行汽车用品品牌连锁特许经营,逐步建立干线公路沿线维修救援系统,引导维修企业增加诊断检测设备和专用设备的投入,推广汽车不解体诊断技术,提高企业运用现代化维修与服务手段的能力。


7 、拓展运输辅助业的业务范围,发挥好运输服务功能。


进一步发展各种运输方式间的旅客联运和货物联运;发展货运代理服务,逐步建立起适应道路运输市场需要、具有代办货运、仓储、中转等服务功能的货运代理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信息服务主体,建立公众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运输信息服务渠道,通过各种媒介向社会发布,不断提高信息服务的实效性;继续发展汽车租赁、驾校等服务业,开发新的服务项目和领域。


(三)完善法律体系,改善和加强行业管理


1 、加快行业立法进程,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管理的法规框架体系,并加强法规的组织实施和执法工作。尽快出台《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法》,并逐步完善各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清理和修改不适应 WTO原则的道路运输法规和规章。


2 、完善市场进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优胜劣汰。建立和完善资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招投标制度和年审制度,提高并严格执行道路运输开业技术经济条件,鼓励发展公司化经营的市场经营主体,坚决清理和取缔运输车辆挂靠经营。除偏远农村、山区外,一般不再发展新的个体业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并引导现有个体业户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或以个人参股形式进入运输企业从事经营。加强道路运输年审制度,对经济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要按有关规定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情况特别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责令其退出市场。禁止个体运输业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3 、清理审批项目,调整审批权限,规范审批行为,简化审批程序。坚决废止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并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行政审批。对必须坚持的审批项目,要明确审批标准,严格按程序审批,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除关系国计民生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业务继续实行审批制外,对于一般性的运输业务实行登记注册或报备制。要改革客运线路等业务审批制度,简化审批层次和手续。要积极推行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制度,在 2005年前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审批全面实行招标制。


4 、打破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促进统一的道路运输市场的形成。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加快政企分开的进程,清理并废除带有地方封锁和行政垄断内容的法规和规章,打击以任何名义设置的各种具有歧视性和阻碍平等竞争的行为。


5 、继续加大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的力度,实现经营合理分工,鼓励实力强、服务和管理水平高的优势企业迅速发展,做大做强,在市场上发挥主导作用。要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按资质标准实行企业资质等级的动态管理,促进企业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6 、逐步改革价格管理体制。各地应根据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情况和各子行业的特点,分别开展客运、货运、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的价格改革的试点工作,逐步减少政府定价,实行以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为主,扩大企业定价的自主权,利用价格引导行业实行适度竞争。


7 、推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对车辆驾驶员、危险品运输相关人员、车辆维修人员、车辆检测人员、乘(站)务员以及培训教学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四)理顺管理体制,加强运政队伍建设


1 、积极探索和改革道路运政管理体制。道路运政管理要在行政编制、管理经费、业务指导等方面加强行业管理的力度,运管机构经费要实行收支两条线;要统一机构名称,明确职责,建立起权责一致、管理顺畅、工作协调、行为规范、办事高效的道路运政管理体系。


2 、提高道路运政人员的法律、业务、职业道德和文化知识的总体素质,建立和健全运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运政人员管理机制,对严重违反纪律、玩忽职守的,要坚决清除出运政管理队伍。


3 、加强道路运政人员的岗前和在岗培训,坚持持证上岗制度。保证每年有半个月时间脱岗学习,鼓励道路运政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学习业务、文化知识。


(五)大力推进道路运输业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1 、大力实施 "科技兴运 "战略,要利用市场机制,促进科技进步、技术创新与运输生产相结合,鼓励运输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开展科技合作,利用科研手段解决实际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2 、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大力引进、开发、推广先进的运输设备、工艺和技术,推动运输设备、搬运装卸设备、机具的标准化建设,制定运输、包装、仓储相关的技术标准,适应物流服务、联合运输、集装箱运输的需要。


3 、大力推进信息化进程,推广使用全球定位系统( GPS)、地理信息系统( GIS)、行车记录仪、电子监控系统、电子数据交换技术( EDI)和电子商务等各种先进技术和设备,鼓励开发智能交通运输系统( ITS),加强对网络环境下的道路运输应急系统、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调度和行车路线信息系统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发展货运信息服务网,加快建立以高速公路客运为骨干的客运信息网络,实现联网售票、异地售票和快速接驳;道路运输企业应加快建立内部管理信息网络,对营运车辆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要逐步建立和完善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道路运输业务信息系统,并构成道路运输信息系统体系。


4 、积极实施道路运输可持续发展战略,突出注重环境保护。积极推广使用环保节能的运输车辆,鼓励发展以天燃气、液化气为燃料的环保型车辆,逐步使无铅汽油成为营运车辆的主要燃料。加强运输站场、车辆维修厂的污水、污物的处理,提倡利用雨水和循环用水清洗车辆。


(六)强化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保障运输安全


1 、加强车辆的安全检测工作,提高运营车辆的安全性能。禁止安全条件和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的营运车辆进入运输市场,对从事高速客运和危险品运输的营运车辆要根据不同的运输要求提高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要按有关规定逐步取消客车的顶部行李架,推广使用大容量、下置式行李仓的客车。


2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实行安全责任奖惩制度。对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运输业户,要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强制其退出运输市场。


3 、强化道路运输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运输车辆和站场的源头管理,强化对运输企业和运输站场的安全生产和运输工具技术性能的监督,严厉打击超载超限运输。


(七)加大投资力度,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1 、 广开资金渠道,鼓励对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多元化。继续采取国家投资、社会集资、市场融资、利用外资的政策,积极探索新的融资方式,保证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和改造有充足的资金。要将 70%以上的道路客货运附加费用于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对于已建成的项目可以采取转让经营权等方式筹集资金。


道路运输站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必须纳入地方政府的统一规划,按计划逐步实施。在规划的统一指导下,要本着 "谁投资、谁受益 "的原则,加快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在重点加快公路主枢纽建设的同时,各地要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一批区域性道路运输枢纽,完善乡镇客货运站场,建立以大中城市为中心、与路网建设相协调、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道路运输站场体系。


2 、完善站场功能,拓宽服务领域。要根据运输市场需求的变化,对现有的公路主枢纽和其他道路运输站场进行改造,调整其规模和布局,增加必要的设施设备,充分发挥站场运输组织、信息服务、中转换装、装卸仓储和为旅客、货主、车辆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功能,同时要拓宽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要引导货运枢纽站场完善物流服务的功能,把货运枢纽站场逐步建成国际、国内多式联运的枢纽和区域性现代物流中心或货运中心。


3 、加强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发展综合运输枢纽。要大力提高客货运站场选址的科学性,争取在当地的城市规划中处于合理的位置,通过合理布局、完善功能,与城市交通和其他运输方式的站场实现良好衔接,逐步把公路枢纽发展成为城市综合运输枢纽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抓住机遇,加快西部地区道路运输业的发展


树立 "西部大开发、交通要先行 "的思想,大力发展西部地区的道路运输业。西部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快道路运输主枢纽和客货站场的建设以及与之配套的道路运输基础设施的建设。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通过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资投资基础设施建设,要加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加强人才交流和培养,引进优秀人才、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充分利用西部地区丰富的旅游资源,大力发展旅游客运。


(九)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国内与国际市场的接轨


1 、加快出入境汽车运输的发展。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双边和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根据需要签署新的双边和多边汽车运输协定,继续进行有关便利国际汽车运输国际公约的研究,建立完善的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方式、方法和手段。


2 、要抓住我国加入 WTO的机遇,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运输企业的运作方法和在成本核算、市场开发、服务水平、质量管理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先进的思想观念和实际操作经验,引进在现代物流、快速客运、快速货运、汽车租赁等方面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引进外资,鼓励我国有实力的企业与外国运输企业合作,争取短期内带动运输产品的升级换代和企业的结构调整。


(十)抓好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1 、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要教育广大职工牢固树立 "爱岗敬业、服务人民 "的思想,提高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态度;要进行各种形式的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组织开展生动活泼、内容健康、形式多样的服务竞赛和文明创建活动,树立行业新风,不断推动服务质量的提高。


2 、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行业服务标准体系,引导运输企业、运输站场进行国际质量认证,大力提倡和推广标准化和规范化服务,促进企业管理水平和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

 

国家经贸委、铁道部、交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


国经贸运行 [2002]203号   二ΟΟ二年四月十日


 


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交委)、交通厅(局)外经贸委(厅),各铁路局(广铁集团),直属检验检疫局,广东海关分署、天津、上海海关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集装箱运输以其高效、便捷、安全的特点成为交通运输现代化的重要形式。近年来,我国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显著改善,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对外开放逐步扩大,企业规模不断壮大,服务质量日益提高。“九五”期间,我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年均增长幅度达 30%,集装箱化率和“门到门”运输比重明显提高。我国的集装箱运输虽然有了长足发展,但还不能完全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与国外发达国家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如运输方式之间缺乏有机衔接、多式联运发展缓慢、沿海与内陆地区发展不平衡、口岸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内贸集装箱发展水平较低、市场秩序亟待规范、信息化管理水平不高等。


  目前,我国经济面临着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机遇,加快发展集装箱运输对促进经济贸易发展、改善经济结构和运输结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缩小我国与国外、沿海与内地、外贸与内贸集装箱运输的差距,加强多种运输方式间的有机衔接,改善宏观政策环境,建立规范的市场秩序,促进我国集装箱运输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建立高效、统一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机制


  各主管部门要转变职能、简化程序、减少审批、提高效率。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决策协商机制,坚决打破集装箱运输市场的部门分割和地方保护,加强各部门、各地区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国集装箱运输工作的综合组织与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经贸委或综合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做好本地区集装箱运输发展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逐步完善集装箱运输政策法规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清理现行的政策性文件,废止不利于集装箱运输发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和集装箱运输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国际惯例,制定符合我国集装箱运输发展的政策法规。政策法规的制定要以服务货主为导向,面向全社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鼓励内陆地区和内贸集装箱运输发展。注意各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间的衔接,体现政策法规的长远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同时加强监督,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维护政策法规的严肃性。


  三、进一步规范集装箱运输市场秩序


  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竞争有序、协调统一的集装箱运输市场。加强执法和监督,制止超载运输,确保运输安全。铁路集装箱运输要加快改革开放步伐,适应集装箱运输市场发展要求,规范收费管理,加强信息系统的建设,保证运输的时效性。公路集装箱运输要提高市场准入的技术条件,加强运营组织建设,规范道路收费管理。鼓励企业间联合与重组,促进规模化经营。水路集装箱运输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改善运输服务,鼓励内、外贸集装箱运输资源的综合利用,实现内、外贸集装箱运输市场的一体化。加强船代和货代市场的规范与管理。


  四、提高口岸查验效率,改善口岸服务环境


  各口岸查验部门要从促进经济贸易发展的大局出发,增强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在有效监管的同时,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为集装箱运输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口岸工作效率的通知》(国办发明电 [2001]38号)精神,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改革口岸作业流程,完善运行机制和办事程序,加快查验速度,减少开箱比例,提高查验准确率,降低口岸查验成本,减轻货主负担。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监管,广泛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尽快实现口岸各部门信息共享,实现口岸管理信息化。大力支持多式联运和内陆集装箱场站的建设和运行,简化内陆报关手续,鼓励转关运输,支持国内港口开展国际集装箱中转运输业务,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合理利用资源,促进内、外贸集装箱运输的共同发展。


  五、大力推动集装箱多式联运发展


  加强铁路、公路和水路的协调与合作,促进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港口在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的枢纽作用,利用港口设施,加快铁路港站建设,完善港口集疏运系统。加强铁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协调与合作,充分发挥铁路运输的优势,强化中西部地区与沿海主要港口之间的铁路集装箱运输通道的作用。完善水路集装箱运输干支线网络,重视发展内支线和内河集装箱运输。充分挖掘长江集装箱运输的潜力和优势,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加强沿海港口、铁路和公路运输与长江的衔接,促进长江的集装箱运输发展。


  六、促进内贸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


  在保持外贸集装箱运输快速稳定发展的同时,要积极调整运输结构,鼓励国内货主采用集装箱运输,培育内贸集装箱运输市场,实现各种运输方式的协调发展。进一步提高铁路在内贸集装箱运输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采用国际标准,加强运输组织建设,建立快速运输系统。公路内贸集装箱运输要大力发展快速货运系统,降低集装箱运输车辆过路过桥收费标准,扩大运输规模。水路内贸集装箱运输要充分发挥沿海和长江优势,加快内贸集装箱码头和装备建设,利用外贸集装箱运输发展的经验和条件,促进内贸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


  七、合理规划建设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


  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充分考虑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有机衔接,提高运输资源的综合使用效率。重点建设以沿海枢纽港口为龙头,向内陆地区延伸的铁路和内河集装箱运输通道。加快中西部地区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要建设一批多种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场站设施,强化多式联运功能。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实现运输资源的合理配置,进一步完善集装箱多式联运网络。


  八、加强集装箱运输支持保障系统建设


  加强集装箱运输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信息处理的流程。重视集装箱多式联运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符合国际惯例的集装箱运输标准体系,加快集装箱运输标准化进程。加强在集装箱多式联运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沿海与内地在集装箱多式联运领域的合作。促进产、学、研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专业培训,提高集装箱运输从业人员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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